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勝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三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705095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9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年息)
0 0000000元 93/03/18 94/03/22 百分十五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