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О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О七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能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三六九號一樓,及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