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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
甲○○即僑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榮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蓬萊白米及胚芽米,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白米之事實,應收帳款對帳單,應交被告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蓬萊白米及胚芽米,積欠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十二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呆帳明細表一紙等為證。且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十二紙,其上均有客戶簽收確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確向原告購買如出貨單所載之白米,並已收訖,應無疑問,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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