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怡通金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並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九九號)。但二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高漢辰向訴外人李張玉 借款,有所糾紛。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下班時,在台中市○區○○○路六九六號台灣五威有限公司前,欲搭上高漢辰所駕駛之車輛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等若干名大漢一擁而上,以「如果不上車,就要我們好看」等語脅迫原告及高漢辰上車,並擄至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三號,其間高漢辰曾打電話向其姐高致怡求救;原告在該處,遭受甲○○等人以「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就要我們好看,且要逼迫去酒店上班」等語脅迫,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脫困後,即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是系爭本票既係遭受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爰依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通知。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告則否認有脅迫之事實,辯稱:係原告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五紙,並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九九號卷宗查核,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原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此乃票據無因性原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時,因不涉及直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基於票據流通所生交易安全之問題,於此情形,依據票據授受之目的約定,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固可能受到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之限制,惟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債務人仍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始得對抗執票人。換言之,票據無因性原則,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並非即無適用,此時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仍各自獨立,執票人仍然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債權,祗是當票據債務人能舉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請求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時,即得對抗執票人,而此種舉證責任之轉換,正係票據無因性原則於直接當事人間所發生之主要效果。從而,倘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人,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自應就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仍應就被告行使票據有權利障礙、消滅事由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脅迫而簽發,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係因遭受脅迫而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陳稱: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等以「如果不上車,就要我們好看」等語脅迫原告及高漢辰上車,然而原告所稱遭脅迫上車之時間係在下班時間,且係在馬路旁,眾目睽睽之下,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等既未持任何凶器,其倘僅係以要讓原告好看之言語脅迫原告,原告大可呼喊、拒絕上車;且原告又稱:其被擄至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三號,其間高漢辰曾打電話向其姐高致怡求救,顯然原告等在被告公司負責人車上時,其仍可自由通訊,此與一般擄人索債時多限制債務人自由,以免報案或求就之情形不符;是高漢辰縱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有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遭受妨害自由,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等人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撤銷遭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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