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8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小字第86號

原告
乙○○
被告
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列債務人即被告友仁醫院,嗣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裁定支付命令,並於94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於94年11月28日開庭,並將言詞辯論通知等資料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94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王德源,已然違反前揭規定,矧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王德源,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另觀本案被告所為之答辯陳述與訴外人王德源前於原告所為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曾具函陳述之意見並不相同,是原告嗣所為追加被告王德源,亦顯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又被告訴代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王德源乙事。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被告之追加,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屬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實屬順天醫院外包單位5、6、7樓)之員工,自94年4月份起,被告要求所屬員工須超時工作,屢向院方反應皆未獲置理,遂於同年5月2日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詎院方核準4月份薪資時,未給付4月份加班費,且未告知原告即逕自苛扣部分之薪資。原告可得主張之權利有⑴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2000元⑵加班費差額5557元⑶資遣費29333元⑷預扣薪資(含違約金、全勤獎金)14000元,以上合計50890元。又縱認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德源與原告簽定合約書,然被告早知王德源以被告名義聘僱護士,且主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並受王德源醫師之指揮、監督而服務王德源醫師,王德源醫師再與被告醫院簽訂合作契約,只是因合作契約須要才以被告之名義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之薪資亦係由王德源醫師製作人員,製作之薪資月報表,由被告撥入原告帳戶等情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屬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之員工,於94年5月2日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欠⑴薪資差額2000元⑵加班費差額5557元⑶資遣費29333元⑷預扣薪資(含違約金、全勤獎金)14000元,以上合計5089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並受王德源醫師之指揮、監督而服務王德源醫師,王德源醫師再與被告醫院簽訂合作契約,原告之薪資亦係由王德源醫師製作人員,製作之薪資月報表,由被告撥入原告帳戶等情為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並尚欠其薪資等共計50890元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另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聘僱合約書,雖其合約書係以被告名義之定型契約用紙為之,然觀其上僅蓋有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之私章,並未蓋有被告醫院之大、小章及任何「代理人」之字樣,是核其簽約人,則係王德源與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至明;另查本件被告與王德源並另訂有合作契約書,由王德源負責安排業務及轉介病人住院。在原告醫院病房患者的照顧、看護、護士、助理、呼吸治療師均由王德源安排照僱,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德源合作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欄載明《聲請人乙○○原屬友仁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實屬順天醫院(院長為王德源)外包單位五、六、七樓〉之員工》等語,益徵原告就其並非係被告所僱用乙事,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依上所述,應屬有據。

四、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另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再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王德源與原告簽定系爭員工聘僱合約書,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係王德源代理被告為之;另如原告所述,被告嗣曾為其辦理勞、健保保險乙事,然上開情事,於客觀上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前曾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德源之表現事實,而足令原告信以王德源確有代理權之存在,再原告對其並非由被告所僱用之事,且有所知悉,亦如上述,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實難認定被告係屬表見代理人,而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五、末觀原告就其主張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可請求資遣費等共計50890元乙事,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薪資差額2000元⑵加班費差額5557元⑶資遣費29333元⑷預扣薪資(含違約金、全勤獎金)14000元,合計50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