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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甲○○
被告
蜜索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剩餘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其於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13 日受雇被告在台中衣蝶百貨公司2F擔任專櫃工作等語,是依其主張即認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履行之地點台中衣蝶百貨公司,而被告對於原告工作地點約定在為台中衣蝶百貨公司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確於台中市台中衣蝶百貨公司無誤,且參照上開約定情形,並非被告附合契約所定,而係依照被告實際工作情形個別所定,且對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勞工)並無違背,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適用首開規定之情形可言,故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受雇被告在台中衣蝶百貨公司2F擔任專櫃工作,約定底薪保障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1個月可休假5天,但必須上5天全天班,並加計業績總額之百分之2為業績獎金,另有車馬費600元及全勤獎金500元。然㈠同年9月1日颱風天經台中市政府宣布休假,因該日衣蝶百貨公司仍照常營運,故被告應加倍給付當日薪資,被告僅給付當日未加倍之薪資1,200元,自應再給付1,200元予原告;㈡7月份之總業績金額為239,632元,是以百分2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4,792元;㈢8 月份之總業績金額為36,520元,是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730元;㈣原告於工作期間共支出451元之電信費,為因工作上之支出,故亦得向被告請求;㈤同年8月31日加班4小時進櫃加班費400元,此部分為被告方面所短給,被告自應補給;㈥8月份(即8月8起日至8月31日)薪資若以27,000元計算,除以約定實際工作天數26日,故每日薪資應為1,038元,而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為24日,並非22日,故原告應得薪資應為24,912元(即24X1,038=24,912元),原告僅給付17,466元,故被告短給薪資7,446元;㈦另被告扣除3,960元衣服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並非原告值班時所遺失,不應由原告負擔,而且其並未見到被告關於遺失衣服賠償之相關工作規則,自不受該規則之拘束,故被告扣除該部分金額部分,應屬不當扣款,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減少給付之薪資。以上共計18,9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94年9月1日應加發給原告1,200元部分,不爭執;㈡兩造關於業績獎金,係約定當月總業績金額超過395,000元部分,始得按業績額百分之2計算獎金,而7月及8月之業績獎金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故被告得不發給原告業績獎金;㈢原告主張之451元電信費,係被告私人通訊之支出,與工作無關,故被告無須支付此項費用;㈤對於原告請求應補給加班費4小時共400元部分,亦不爭執;㈥對於原告8月份工作24日乙節固不爭執,但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被告8月份之薪資,因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除應扣除8月23 日及25日遲到,24日、27日早退被衣蝶百貨公司扣款之罰金200元,及搭手扶梯之罰金200元,其關於全勤獎金500元,亦不應列入計算,是原告8月份薪資應以26,500元計算;㈦關於遺失衣服賠償之相關工作規則,早於應徵之初即已與原告言明,且告知工作規則內容已上網,原告得上網瞭解,故並非不當扣款,又退步言,如原告尚有積欠被告任何薪資,被告亦得就被告應賠償之3,960元、搭乘手扶梯違反規定罰款200元及遲到早退罰款2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對於94年9月1日應加發給原告1,200元加班工資。

㈡被告應補給原告94年8月31日加班4小時進櫃加班費400元。

㈢原告所服務之專櫃,於94年7月份及8月份之總業績獎金金額分別為239,632元、36,520元。

㈣原告於94年8月份(即8月8日起至8月31日)實際工作天數為24日。原告因搭手扶梯需罰款200元。另衣蝶百貨公司確實有以原告遲到及早退為由,從被告之貨款中扣除200元款項,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㈤被告有因原告所服務之專櫃遺失衣服,而對原告之薪資扣款3,9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得再請求按業績總額百分之2之業績獎金?㈡原告所支出451元之電信費,是否為因工作所為支出?㈢8月份之薪資應如何計算?原告是否有遲到早退之情形,需扣除200元?㈣被告扣除3,960元衣服遺失之損害賠償金是否妥當?

㈠經查,證人即與原告服務於同一專櫃之人員杜伊婷到庭證稱:我的薪水是底薪16,000元、車馬費600元、全勤獎金500元,抽成是總業績百分之2(筆錄誤載為2成),當初並沒有說要達到說少才算業績,只要有業績就可以算,車馬費及全勤獎金並沒有包含在底薪裡面等語,是被告與證人杜伊婷關於業績獎金之抽成,初未以達到395,000元為限制,然卻以較低之薪資16,000元為基礎開始計算。次查,證人即另一位與原告服務於同一專櫃之人員葉亮汝到庭證稱:「(原告問:是否知道我的薪水?)我知道原告包底27,000元,不包含抽成,就是說不管業績多少都不能抽成,有無全勤獎金、車馬費我不清楚」等語,是就證人葉亮汝所知,原告所領之薪資均係以包底27,000元方式為領取,並無另為加計業績獎金,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單據上記載:「94年7月8日到職,底薪18,000、月休5日、全500、車600、底保27,000甲○○」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薪資,應以18,000元為底薪,採月休5日制,另有全勤獎金500元,車馬補助費為600元,另若採用底薪保障則為27,000元,至於業績獎金雖無明文記載,是參照證人杜伊婷及葉亮汝所述之情形,原告之薪資應係採用底薪18,000元,尚再外加全勤獎金500元及車馬補助費600元,另外再按總業績百分之2計算業績獎金,然若上開三筆費用加業績獎金未達27,000元,原告則得選擇採用底薪保障27,000元,是以原告94年7月份及8月份之總業績獎金金額239,632元、36,520元,以百分之2計算,其業績獎金分別為4,793元(239,632X2% =4,793元,元以下4捨5入)、730元(36,520元X2%=730元,元以下4 捨5入)觀之,原告若採業績抽成其7月份最高所得領得之金額應僅為23,893元(即18,000元+500元+600元+4,793元=23,893元);其8月份最高所得領得之金額應僅為19,830元(即18,000元+500元+600元+730元=19,830元),是以原告之情形自以採用底薪保障27,000元較為有利,而原告若採用此底薪保障制度,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再主張另加按業績總額加計百分之2之業績抽成獎金,此即與證人葉亮汝所述之「就是說不管業績多少都不能抽成」等語,是原告若欲享受高於保障底薪27,000元之薪資,則需改以業績抽成方式計薪,則其業績總額則需達到395,000元【即(27,000元-18,000元-500元-600元)/2%= 395,000元】以上,是被告抗辯原告領得27,000元之底薪保障後,如欲再領得業績抽成獎金需總業績達到395,000元等語,應非無據。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之業績獎金4,792元及8月份之業績獎金730元,當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期間共支出451元之電信費,為因工作上之支出,故亦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被告否認該等支出為因工作之支出,原告對於該等費用為工作上之支出乙節,雖提出電話費明細表為證,惟該等通話記錄,僅能證明原告之通話情形,對於其通話目的是否為工作上所必要之支出乙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8月23日、25日有遲到情形,而於同月24日及25日有早退之情形,故其因此遭衣蝶百貨公司扣款200元之部分,亦應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等語,經查,證人葉亮汝到庭證稱:「(原告:問上班時間?)早班是上午十點半到下午五點,晚班是下午三點到晚上十點」等語,足見原告早班之上班時間係上午10時30分許至下午5時整;晚上上班時間則為下午3時至晚上10時,再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專櫃出勤月報表所示,原告於8月23日、25日上班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1分及2時26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專櫃出勤月報表附卷可參,足見均未逾越晚班之上班時間,而同月24日及27日原告下班之時間分別為下午5時26分及下午5時12分,此亦可參照上開專櫃出勤月報表所載,足見原告下班時間均已超過早班約定之下班時間,是尚難認為原告8月份有遲到或早退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早退,其因此遭衣蝶百貨公司扣款200元,自無從再對原告主張扣款,是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扣款為屬不當等語,應屬有據。而原告既無遲到及早退之情形,被告自無再扣除原告薪資200元之理由,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8月份之薪資需以26,500元計算(即保障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500元=26,500元)云云,當非可採。

㈣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制訂有專櫃營業人員守則,其中第14條約定:商品如有遺失、毀損,同櫃人員必須平均分擔此商品之四成金額,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見到上開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其得以不知道該工作規則,而不受拘束,又查,原告雖主張遺失衣服並非其所造成,然其要求被告提出當日之電腦錄影光碟帶供其查證結果,由原告查證結果,亦無法提出非由其遺失之證明,原告雖又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個鏡頭僅能看到吊桿上裙夾頭而已,且畫面模糊不清,應另有兩個鏡頭畫面可以非常清晰照到遺失衣服之位置,為被告所未提出,然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個鏡頭本來即未在使用,且時間久遠,該二鏡頭必非照到遺失衣服之地方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所存放錄影資料之硬碟為證,原告方面雖堅稱尚有其他二個鏡頭可以照到遺失衣服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為其所述屬實,此外,原告對於遺失衣服並非其所造成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依照衣服四成價格扣款為屬不當,應非可採。又依照上開工作規定,賠償金額既以商品之四成計算賠償金額,是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解釋,此項金額自應以原價之四成計算,原告主張應以過季商品可銷售之六折計算,或應改以二成計算云云,均非有據。

㈤再者,兩造間之薪資既以保障底薪27,000元為計算,足見27,000 元為正常一個月之薪資總額,是計算每日薪資所得時,自應依照當月之總日數算除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而若實際工作天數未滿足月時,仍應以上開方式計算,再按照實際工作日數比例換算,如此方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於8月份(即原告起訴主張自8月8日起至8月31日為止部分)實際工作天數為24日,計算該月之每日日薪所得,仍應按照8月份有工作日數31日為計算基礎計算每日日薪所得,再以該日薪乘以實際工作天數,是以此為計,原告8月份(即8月8日起至8月31日)所得薪資應為20, 903元(即2,7000元X24/31=20,903元),被告主張應以26日(即當約總日數扣除每月休假日5日所得)為計算云云,惟按例假日之工資仍應由雇主照給,此為勞動基準法39條所明文,而被告所給予每月之五日休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依法自應繼續計算薪資,而保障底薪27,000元自應包含有例假應發薪資,是原告排除此部分而為計算,應非有據。

㈥另查,原告所領得之8月份(即8月8日起至8月31日為止)薪資為19,22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94年9月7日之存款憑條附卷可參(原告事後又改主張8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7,466元乙節,然該金額係依據94年10月7日之存款憑條而來,然依照其所載日期觀之,應係9月份之薪資,被告事後變更主張,容有誤會),又該筆金額尚包含原告請款單所記載之文具用品及民間祭品費用共1,047元,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寄交台中市勞工局之公文內容及請款說明單附卷可參,是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應為18,180元(即19,227元-1,047元=18,180元)。如前所述,原告8月份應領薪資應為20,903元,扣除前述遺失衣服應賠償金額3,960元及搭乘手扶梯違反規定罰款200元,應為16,743元,足見原告溢付1,437元,並無短付薪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8月份薪資云云,應非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94年8月31日加班費400元及同年9月1日之1,200元加班工資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其餘關於7、8月之業績獎金、電信費支出、8月份短給薪資及遺失衣服之不當扣款等請求,均屬無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應為1,600元(即1,200 元+400元=1,600元)。

㈧至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關於遺失衣服應賠償金額3,960元及搭乘手扶梯違反規定罰款200元,既已經扣除在先,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薪資,此部分原告已無權再為請求,被告再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8月23 日、25日有遲到情形,而於同月24日及25日有早退之情形,既無法證實,已如前述,被告再據此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㈨是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部分,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按兩造勝訴比例,酌訂其中84元由被告負擔,餘916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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