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鋐陞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固定工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每日工資為二千一百六十元),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給付九十三年六月、七月份薪資予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虧損為由而將原告資遣,被告計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每月六萬四千八百元,二個月合計為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二年八個月,被告資遣原告依法應於二十日前為預告,惟被告未依法預告,應依法給付二十日預告工資四萬三千二百元;另被告資遣原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亦未給付,合計被告總共積欠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固定工資六萬四千八百元,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給付薪資予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虧損為由而將原告資遣,被告計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勞工保險卡一份、九十三年一月及四月份薪資單、離職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月份之薪資,依卷附原告之薪資單,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六萬四千八百元,惟其本應自薪資中,按月扣除勞保費四百五十三元、健保費一千九百元,是原告每月得領之薪資為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二個月則為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計一年七個月又二十八日,被告依法應於二十日前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對原告未為預告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二十日預告工資四萬三千二百元,應屬可採。
(三)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一年七個月又二十八日,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又四分之三個月(即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任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資遣,往前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個月(一百八十二日)所領之工資為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每日平均工資為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四千零八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為一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依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年六、七月份二個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日預告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元;另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九十三年六、七月份工資、二十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點七五個月平均工資,合計二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