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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告
甲○○即立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定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記:

一、原告請提出已領得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元之失業給付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僅記載原告領得九千九百元)。

二、原告對於另外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提出證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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