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甲○○即立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定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記: 一、原告請提出已領得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元之失業給付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局 核定通知書僅記載原告領得九千九百元)。 二、原告對於另外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提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