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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О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二О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飛航駕駛員,迄九十二年二月間離職,然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準時發放薪資,經結算後,發現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上開薪資債權業經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七十二號案件)審理中自認,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自認尚有二個月薪資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未給付與原告,然辯稱:已對本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七十二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依法提起上訴,該二個月薪資要於該上訴案件中主張抵銷,不願先行支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受雇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資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七十二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起訴狀、本院九十三年勞訴字第七十二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判決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該二個月薪資要於上訴案件中主張抵銷,不願先行支付云云,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接受機師培訓後未滿五年即行離職為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均不得預扣工資而主張與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相互抵銷,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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