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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亞洲商業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號7樓之3,而被告履行給付薪資之履行地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亦在台北市○○○路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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