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調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調字第32號
- 原告
- 國際商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煜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約定,兩造固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調解期日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之勞務履行地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原告於高雄市設有分公司,關於雙方間勞資訴訟案件,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