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怡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惟原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仍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服務費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未付,另依契約第十七條前段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又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合計為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