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所雇用之靠行 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戊○○駕駛達信公司所有、車 號九S—七二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鎮○○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仁 化路與仁成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由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許美鳳駕駛之車號六L—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三萬四 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達信公司係戊○○ 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辯稱:對於被告戊○○酒後駕車撞擊系爭保車沒有意見,但原告修復前應 先知會被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保車損壞,支 出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調取肇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堪信為真正。而 肇事當時,被告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可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戊○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甚多,仍執意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撞擊前方 靜止之系爭保車,被告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㈡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止,使用滿四年,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以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件為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有估價單 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保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千八百九 十二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四萬一千零八十七元(6892+34195=41087)。至被告抗 辯修復前須知會伊云云,然物遭人不法毀損之被害人於修復前,依法並無通知加 害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以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其修復所需 費用亦屬合理。 ㈢又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受雇於被告達 信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被告達信公司所有之車輛,客觀上係執行職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達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求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萬一千零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 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43437X0.369 =16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額 00000-00000 =27431 第二年折舊額 27431X0.369 =10122 餘額 00000-00000 =17309 第三年折舊額 17309X0.369 =6387 餘額 00000-0000 =10922 第四年折舊額 10922X0.369 =4030 餘額 00000-0000 =6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