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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達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所雇用之靠行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戊○○駕駛達信公司所有、車號九S—七二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鎮○○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仁化路與仁成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由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美鳳駕駛之車號六L—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件部分為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達信公司係戊○○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辯稱:對於被告戊○○酒後駕車撞擊系爭保車沒有意見,但原告修復前應先知會被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保車損壞,支出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調取肇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堪信為真正。而肇事當時,被告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可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甚多,仍執意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撞擊前方靜止之系爭保車,被告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㈡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領照,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使用滿四年,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以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修復,其中工資為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零件為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保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為四萬一千零八十七元(6892+34195=41087)。至被告抗辯修復前須知會伊云云,然物遭人不法毀損之被害人於修復前,依法並無通知加害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以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其修復所需費用亦屬合理。

㈢又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受雇於被告達信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被告達信公司所有之車輛,客觀上係執行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達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求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折舊計算表:(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 43437X0.369 =160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 00000-00000 =27431第二年折舊額 27431X0.369 =10122餘額 00000-00000 =17309第三年折舊額 17309X0.369 =6387餘額 00000-0000 =10922第四年折舊額 10922X0.369 =4030餘額 00000-0000 =689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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