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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敬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敬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雅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票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較法定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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