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四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君臨企業行即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君臨企業行即甲○○ 名義向原告訂購美容椅等物品,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原告依約出貨並由被告丙○○簽收,然除支付定金三萬元外,其餘貨款九萬一 千五百元(應為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依商業習慣僅核算整數)均未獲支付 ,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固不否認被告丙 ○○以君臨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訂購美容椅等物,貨品也已由被告丙○○簽收,惟 辯稱:當時的負責人是丙○○,因帳務有問題,經過查帳後發現這筆貨款已經付 給丙○○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向伊訂購美容椅等物,尚有貨款九萬一千 五百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出貨單二張、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君 臨企業行即甲○○對於上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貨品既由 被告丙○○以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名義訂購,貨品收受地點為君臨企業行即 甲○○營業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七一號,係供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 使用,是系爭貨品應係被告丙○○代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向原告所購買,應 清償該部分貨款債務者係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而非被告丙○○;至被告君臨 企業行即甲○○主張系爭貨款已支付予被告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令其所辯屬實,亦僅為其與被告丙○○內部關係,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無涉 。 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買受人即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 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據此,原告本於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九萬一千五百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 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君臨企業行即甲○○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