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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姵君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即蜘蛛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蜘蛛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兩造訂立之「加盟契約書」第二十五條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原名「台竣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臺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簽訂「加 盟契約書」,約定加盟期間三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以為原告持續提供網路 寬頻服務之對價,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不依約支付款項,迄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止共積欠服務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提供網路寬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依據契約第十八條四項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約定違約金為日息千 分之六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九,僅就其中百分之二十為請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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