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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
勤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AS0000000 0萬六千 94/07/05 94/07/05  乙○○ 台灣中小企業
                    二百四十                              銀行台中分行
                    三元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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