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庚○○○有限公司 9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之1號 被 告 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壓克方板硬化劑等物品,總計新台幣(下同) 66500 元未付,經原告催原告亦未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訂貨之人為金澤企業社,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乙○○,被告僅曾受僱於金澤企業社,且離職很久,並未向原告訂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 時間向其訂購貨品未付價款之事實,惟遭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向其訂購貨品未付價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出貨單八份為證,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提之出貨單八份,其上明載客戶名稱為「金澤」,而非被告;又被告抗辯該「金澤」之記載,係指「金澤企業社」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是堪認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應為「金澤企業社」之經營者無誤。 (二)又被告抗辯:該「金澤企業社」為訴外人乙○○獨資經營等情,參諸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調附卷之「金澤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該企業社於89年12月至93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該「金澤企業社」為訴外人乙○○所獨資經營,且由乙○○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稅款,是堪認「金澤企業社」確係乙○○所獨資經營,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人為乙○○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人,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系爭貨款,並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