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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家博士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3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其起算日變更自94年8月1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所管理社區住戶外牆防漏工程計二十九戶,並定明保固三年,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完工,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原告於94年5月間發現再度漏水,乃催知被告進行維修,並於9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維修,惟被告迄今未為修補,原告乃委請訴外人乙○○進行估價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3100元,被告應予賠償,於扣除被告留存原告處之保固本票金額27800元,尚剩65300元未為給付,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一份、漏水住戶工程報價單一份、保固書一份、本票一紙、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工程合約一份、漏水現場照片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無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疵者,定作人得定相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工作,因被告施作不當而有漏水瑕疵,經原告限期通知修補而不修補,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再支出修理費93100元,從而,原告依據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抵扣被告所擔保之27800元之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653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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