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視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7月30日,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9,02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於94年8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營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支付貨款用,惟營光公司貨物(壓克力板)尚未完全交付,尚欠40片,伊不認識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營光公司,營光公司尚未完全交貨完畢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未舉證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縱其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得執為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24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