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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峻隆

原告
勤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台中市○
被告
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2,279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92,279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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