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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租用「HN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7,022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欠費催繳通知單、欠款明細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具狀稱,其是一時心軟,誤信訴外人詹大慶所言其將東山再起,才將身份資料借給他成立「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只是掛名的人頭等語。惟查本件上開「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是其所同意申設,要難以其是誤信為由而可免負本件租用原告電信設備費用之責,被告所辯為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國內數據電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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