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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股務事務,雙方於民國88年5月7日簽定為期3年之股務代理契約,並約定按月給付報酬,每月基本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依契約所定級差費之約定,倘股東人數超過1000人者,超過部分每增加500人(不足500人者以500人計算),增收報酬2000元,而被告股東人數為1679人,依上開約定應加收二個級差費400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9000元。詎被告自9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報酬,原告乃於90年10月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並預告逾期未清償時,自催告函送達日起1個月後終止股務代理契約,惟經催告期滿,被告仍未清償債務,是該契約已於催告期滿後終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0年5月至11月止計7個月,每月19000元,共計133000元之服務報酬費用,經扣除被告存放於原告處之備付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有33000元之費用未給付。爰依兩造所簽定之股務代理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原請求34085元,嗣減縮為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以:當時有向原告表示,將被告放置於原告處之備付金即100000元,作為扣抵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費用,至全部扣抵完畢,希望雙方之契約即為終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務代理契約書、存證信函、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股務代理墊付款費用通知書;轉帳傳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同意系爭契約,於前揭備付金100000元扣抵完畢即為終止之情事,則其上開所辯,尚難逕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股務代理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服務報酬費用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100000元以下之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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