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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甲○○
被告
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2日持彰化區漁會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在彰化縣福興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機(機器編號:00000000ATM)操作存款轉帳交易時,因故將金額新台幣(下同)23,996元誤轉入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區共同利用中心CD/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96,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1,56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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