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00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 776─DQ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八公里又二百公尺處 ,因駕車失控由中外車道衝往中內車道,致碰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連達冷氣冷凍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林其安駕駛之車牌號碼9566-DN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右大燈、前保險桿、右車門玻璃、右前 門、右防水橡皮、儀表板、冷氣管、煞車油管等處受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百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二萬九千二百元 、零件部分為七萬零一百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九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亦 有過失,被告願負擔五萬元之修車費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被告對於有在前揭時地因駕 車失控肇事,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失控,訴外 人林其安(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核與原告前揭主張 之情節相符,有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駕車失控所致,被告於此顯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其安應無肇事 因素。綜上,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當無疑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為七萬零一百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 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此有原告 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共計二十五日(不滿 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 ,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000×0.369×1/12=67944),加計工資二萬九千二百元,共計九萬七 千一百四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一百四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