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建小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小字第二號
- 原告
- 共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包豐原慈濟潭子慈善志業園區水土保持工程,將其中混凝土搗築部分轉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為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上開水土保持工程亦於九十二年六月經原業主驗收完成,詎被告拒不支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以工程款請求時效消滅為辯,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院審理時,承認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且對未給付之數額表示無意見,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應已中斷;況本件請款方式為實作實算,保留款係待總工程完成驗收結算時,經扣除代墊費用或修補瑕疵費用後再發還原告,該保留款之請求時效自應以總工程驗收完成即九十二年六月起算。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為混凝土搗築六千立方公尺,原告僅施作其中五千五百零二點五立方公尺,另有①橋台欄杆處、②護岸局部基礎PC、③護岸牆面、④蛇籠壩、⑤橋台進橋板、⑥人行步道路緣石等處之混凝土搗築未完成,要求原告前來繼續完成,原告不予理會,不得以才另外找廠商竣吉公司進場施工;且承攬工資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支付命令中已自承施工至九十一年八月,然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豐原慈濟潭子慈善志業園區水土保持工程混凝土搗築部分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七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尚有工程保留款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請款發票、請款發票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及請款發票明細為證,證明其確曾向被告請款,惟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均為原告單方所開立,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況被告未依原告所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如數付款,益徵原告請款時雙方已就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產成歧見,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驗收報告證明其已依約完工,而證人張仁福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復證稱:原告做到九十一年五月時,還剩下一些工作,有打電話給原告負責人的兒子李明輝催告,他說他現在工作比較忙,無法進場,催過很多次,有跟他說如果不進場就要請別人作,後來是請竣吉公司進場施作完成的等語,故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