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向被告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台十三線32K+516─33K+327段拓寬工程」之路面夯實工程,工程款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夯實工程施作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