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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
力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立台中師範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包「國立臺中師範學院校區景觀二期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上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有四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之工程餘款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請領工程款一覽表、存證信函、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中師院總字第七八七0號函、校區景觀二期工程確認完工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開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中師院總字第七八七0號函記載「力薪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校區景觀二期工程申報完工案,經本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會同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及廠商查驗結果,本校確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工(詳確認完工紀錄影本)」,是堪認原告已完成該約定之工作。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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