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度中建簡字第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度中建簡字第二號
- 原告
- 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告
- 強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零一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承攬被告之「SUPERSHOW 高雄店裝修工程」(含二樓追加工程款),經雙方議定報酬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元。簽約後,原告旋即進場施作,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幾已全部完成現場裝修工程,所餘工程僅係將他處施作完竣之家具,搬入施工現場。原告原擬當日將可全數施工完竣,然被告以其欲再追加其他工程為由,要求原告暫緩搬入,是原告乃暫緩施工,等候被告通知搬遷時間。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竟接獲被告職員丁○○之電子郵件,告知終止契約,惟該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所發,是其終止自屬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嗣後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告知進場施作時間,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即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700號存證信函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則系爭工程原告即已提出給付完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報酬。依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元,因被告僅給付二十萬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餘款計四十八萬二千零一十元。
2、備位聲明部分:倘法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惟被告仍應給付已完成之報酬,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賠償終止後之損害,詳如下:
⑴、系爭工程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報酬共計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此部分被告自應給付之。
⑵、倘鈞院認被告公司職員丁○○所發電子信函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終止所受損害,原告計算所受損害有:①、遭訂貨廠商沒收之四萬元訂金;②、原預期可得利潤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25224)。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爰追加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1、兩造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SUPER SHOW高雄店裝修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預定十五日完工,然原告雖擅長於美工設計,卻沒有自己班底,亦無專人到場監工,致施工不當,品質低劣,造成許多瑕疵,工期恐將延誤,兩造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協商,原告方面由法定代理人丙○○及一名職員出面,被告公司由董事長特助丁○○及甲○○經理代理,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兩造就該承攬工程協議﹕因被告已支付二十萬元,原告已作部分雖約二十三萬元,然因有許多瑕疵,原告也不想再施作、修改,被告亦不再付錢,雙方不再互為請求,工程就此終止等情,本事件既經雙方協商,工程就此結束,互不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按民法第四九○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單,其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合約書所列數量為預估數量,結帳時以實際出貨數量計之」,是該報價明細單顯然不能作為原告業已完成施工之憑據。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已全數施工完竣,被告以欲再追加其他工程為由,要求原告暫緩施工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完成之工作多少、實際出貨數量多少,負舉證責任。
3、再者,被告並未同意二樓追加工程,按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請求給付二樓追加工程款部分,自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丁○○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庭訊之證述,以證明兩造就二樓追加工程部分,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於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準備書狀卻又稱證人丁○○乃被告之員工,且證言又未經具結,是其證言不可採,豈不自相矛盾。何況,證人丁○○係證稱:「二樓隔間我們要隔在三分之一部分,但原告隔在中間…」等語。且依原告證物一之二樓部分報價明細單,可知原承攬施作項目即有二樓隔間之工程,故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就原告所稱二樓隔間追加工程有達成追加之合意。況且,原告法代理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審理中亦陳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約後,我們發現二樓部分追加辦公室及儲藏室木作工程共四萬五千二百元,此部分我們只有傳真給被告,沒有送正式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沒有簽回來」等語,其既已稱僅單方面傳真給被告,被告並未簽回來,則何來被告同意追加工程?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承攬被告之「SUPERSHOW高雄店裝修工程」,經雙方議定報酬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元,工程進行中,被告已支付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原告進場施作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該裝修工程,原告尚未全部完成,有原告提出之施工樓層總表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則以前述情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係本件承攬契約有無終止?如已終止,原告業已施作裝修之工程部分,其工程款,被告已否為給付?經查:
1、按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事件證人丁○○到庭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董事長叫我去與原告談;當時有四人在場,有我及同事甲○○及原告林副總、另一他公司的同事,我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所協議,當時因我有去高雄看施工情形,因施工品質不好,如後門開關施工沒有工整,二樓隔間,我們要隔三分之一部分,但原告隔在中間,三樓前面臨路沒有預留逃生門,我提出這些瑕疵,原告林副總表示不願意做,所以我們就終止承攬,當時就核算工程進度,原告表示施工部分工程款約二十四萬元,但我們認為二十四萬元部分,仍有部分未完工,如三合皮雖訂好,但尚未上油漆,因我們已給付二十萬元,兩造協議工程到此,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協議高雄店裝修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因為他們談論施工品質不良,……他們說要終止工程,當時被告主張施工品質不良,雙方有爭執,…被告要求重做,原告不願意,所以二方就終止不做了,被告已支付二十萬元就算了,兩造協議工程終止,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了」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主張事實相符合。再者,證人己○○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我是向被告承包水電工程,當時(指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左右)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因當時我仍在工程現場,他叫我現場施工進度拍照。當時工程尚未完全好,例如木板尚未全部訂好,地磚、油漆都尚未施工」等情(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證人己○○之證述情節,並未爭執。再參以證人丁○○在與原告協商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發電子信件,其內容復記載「緣本公司已與貴公司(指原告)終止高雄店裝修計畫,故請:1、交還高雄店大門遙控器。2、清除貴公司目前仍留在現場之木板、馬椅、電扇等物。請於十二月九日前交還遙控器及清除完畢,否則貴公司所遺留之物視同垃圾處理…」等語,有該紙電子信件影本在卷可憑。依此事證判斷,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協商之時,已向被告表達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而如前所述,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本件承攬契約,被告即已終止契約,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協議終止。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已完成本件裝修工程之九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業已完工之工程項目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報價明細單影本多紙為憑,惟該報價明細單,未經被告確認,其備註欄並記載「本報價單、合約書所列數量為預估數量,結帳時,以實際出貨數量計之」,是該報價明細單顯然不能作為原告業已完成施工之憑據。原告雖另聲請證人乙○○到庭作證,試圖說明該承攬工程已完成約九成等情,然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請我到店裡做裝潢的,我承包金額如估價單,我先把估價單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我即照估價單施作,……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名稱與我施作名稱不一樣,故無法判斷施工部分,…地磚不是我做,我肯定只要木作部分都是我做的」等詞,僅足說明其木工施作部分之工程大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工後,接續完成工程之證人辛○○亦到庭證述:「我是做水電的己○○叫我做的,我去時(指原告停工後)施工隔板只完成一半左右,也都未上油漆,我去做木工部分,我完成木工、玻璃、地磚、電動門,我共(向被告)請求三十二萬多元」,又依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拍攝之施工現場照片顯示:該工程地下室隔板未油漆、騎樓柱尚未施作、騎樓地磚舊有紅色地磚未拆除,直接貼上新磁磚、騎樓屋頂未完工、騎樓上緣未做防水處理、電氣開關箱尚未施作、大門未完成、玻璃門未按裝、一樓後半面倉庫隔間未油漆、二樓隔間未油漆、三樓展示間地磚未貼、未油漆、面向馬路牆面未留逃生孔等情,故被告主張該工程尚未完工,且存有瑕疵,應無疑義。而該施作未完成部分,事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亞田廣告裝潢事業商行及己○○等繼續施作,共支出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亦有亞田廣告裝潢事業商行出具之施作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因此,原告主張該工程已完工近九成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憑。
3、另本件裝修工程,範圍係地下一樓至三樓,其裝修內容主要項目含有木工、展示櫃、櫃台、玻璃、油漆(噴漆)、地磚等,有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單可憑。而原告業已完成者,除證人乙○○所稱之木工隔間等裝潢外,其餘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倘以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單項目,就木工部分試算,充其量亦僅約十萬九千餘元(試算方式及項目如下:三F部分,隔間9400元;二F部分,木作扶手、木件隔門、隔間17680元;一F部分,木作修補4000元、木作(地上室扶手門)21580元;一F外觀部分,大門木作(內門面)15000元;地下一樓部分,木作補牆面9000元;追加工程部分,二樓木作隔間及門片32500元等項目合計),如再加計其餘施作之工程款,則證人丁○○證述兩造終止契約後,核算工程進度,原告表示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約二十四萬元,惟被告認為二十四萬元部分,仍有部分未完工,且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故雙方協議,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該承攬工程已經協議終止,且因被告已給付二十萬元,故雙方不再互為請求等語,自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因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復已支付相當、且為兩造協議核算之工程款,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