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建簡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建簡字第31號

原告
甲○○即中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郡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與原告洽談委託修改銅線圈切撥專用機之功能,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85300元為工程費用,後因被告一再要求修改,致延致93年5月1日完成工作交機,被告僅於93年4月15日先行支付14萬元報酬,尚餘245300元報酬未為給付,經催告亦不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元。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訂立契約之人為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而非被告,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本件契約之仲介人,原告亦承諾給付10萬元仲介費予丙○○,由丙○○仲介原告代乙○公司修改機器,並由丙○○帶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南下高雄與乙○公司訂立契約,原告所提估價表,係丙○○收悉原告手寫估價單後,以打字之方式加以謄寫,並傳真予原告確認,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嗣系爭機器經原告修改惟功能不彰,一再修改,交機日期一再延後,乙○公司最後於93年5月5日表示願支付20萬元,並匯款予被告,其餘費用當作原告延誤工期及功能不彰之賠償,於原告與乙○公司履約期間,丙○○已代乙○公司墊付14萬元報酬予原告,且修改機器之威力磁刀,由丙○○代墊24045元,原告延誤工程交機運費50500元,亦由丙○○墊付,丙○○已支出214545元,雖乙○公司匯款20萬元予丙○○,尚不足丙○○個人支出,原告應再補貼丙○○14545元,及給付承諾給付丙○○之佣金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委託原告修改機器功能而積欠工程款之情事,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修改系爭銅線圈切撥專用機功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2年8月25日總價285300元之估價表一份(編號04)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向被告報價之同時,亦依被告要求另填寫一份工程費用為385300元之估價表,以供被告向訴外人乙○公司報價請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2年8月25日估價表一份(編號01),附卷可參;又證人李義芳到庭結證:「我從事電壓器的材料,是乙○公司負責人,銅線圈切撥專用機是委託被告幫我找人來幫我修改功能,後來被告有帶原告還有證人鄭森雄來工廠看機器,當時看完沒有馬上估價,後來我有專程到台中來要問修改的費用要多少,...談妥估價表時,我有在現場,我是全權委託被告來幫我洽談,估價表上面有寫(試車完畢無誤才付款),這是我寫的字。(提出估價表影本壹份)我是委託被告幫忙我把這工作完成,我知道這個工作是原告要來承攬,我也有去原告的工廠,我錢是交給被告,當時是他報給我估價,至於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認為原告是被告提供技術的下包,整個契約我是針對被告郡業工業有限公司,所以我款項給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跟原告是什麼關係我就不介入。實際上我是跟被告訂契約,原告只是提供技術來完成,我整個契約是要求被告公司來完成。...」等語(詳參本院94年9月22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糾紛,兩造與乙○公司間之關係,應是被告以385300元向乙○公司承攬系爭銅線圈切撥專用機之功能修改全部工程(含刀具),而被告再以285300元之代價,委託原告修改機器功能無誤;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契約是我跟原告打(訂約之意思)的沒錯,報酬是285300元,我已經付14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4年10月20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再一次承認與原告間訂有系爭修改功能契約,更明被告有向乙○公司承攬工程,並轉請原告修改之情事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承攬系爭銅線圈切撥專用機之功能修改工程,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僅其法定代理人為仲介人等語,應無可採。

(二)又原告復主張:其承攬之工作,業於93年5月1日試車交付工作完畢,而被告僅支付報酬14萬元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原告承攬系爭工作,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為285300元,已如前述,今原告完成工作自得請求約定之報酬,扣除被告已付之14萬元,被告尚積欠之報酬為145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經原告修改惟功能不彰,一再修改,交機日期一再延後,乙○公司最後於93年5月5日表示願支付20萬元,並付款予被告,其餘費用當作原告延誤工期及功能不彰之賠償,且於原告與乙○公司履約期間,丙○○已代乙○公司墊付14萬元工程款,且修改機器之威力磁刀,亦由丙○○代墊24045元,原告延誤工程交機運費50500元,業已支出214545元,雖乙○公司匯款20萬元予丙○○,尚不足丙○○個人支出,原告應再補貼丙○○14545元,及承諾給付之佣金10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並抗辯:被告應給付其傭金10萬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僅是修改銅線圈切撥專用機之功能,使其得以正常運作,原告並未承攬系爭機器切撥刀之換置,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切撥刀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該切撥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無理由;再者,系爭機器本係由被告運抵原告工廠交付修,後亦由被告運回乙○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契約,原告僅單純承攬工作完成修改機器之功能,並由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其報酬中並未約明運費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其運交機器予原告修理及自原告取回機器之運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亦屬無據。

3、另本件原告承攬系爭銅線圈切撥專用機之功能修改,其已完成修改,且機器已運交乙○公司試車運轉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乙○證述:試車完畢無誤才付款等語,本件乙○公司既已付款,則機器已試車畢應無疑義,被告自應給付報酬。雖被告指稱:機器修改後運轉功能,僅達預期百分之六十云云,惟已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機器修改後功能僅達預期百分之六十,其所謂百分之六十究係指何?依何憑據得知修改後功能,僅有預期之百分之六十?被告均未舉任何客觀證據以供查證,被告空言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僅達約定功能之百分之六十,即難遽採。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其就系爭工作,僅向乙○公得20萬元報酬云云,按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至於被告基於與乙○公司之情誼,與乙○公司協議僅向乙○公司取償20萬元,僅係就其與乙○公司間承攬契約所做之妥協,原告非該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自不能以其與乙○公司間之減價協議,而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將工作交付被告,則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今被告僅支付一部分報酬,尚有145300元報酬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剩餘報酬145300元,於法有據,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判決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建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