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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
正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廖素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左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邱盈掌、廖素彩。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廖素彩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13,000,000 元 (2)3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 (1)94年9月22日 (2)98年9月22 日,(1)應按月繳納利息、 (2)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1)94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2)94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均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309,7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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