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七號
- 原告
- 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即正昇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AP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按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八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