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碩仁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被告訂購鋁料一批,惟被告所提供之鋁料與原協議之規格不符,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允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提供「日本住友商社」生產之鋁料與原告,代號:A一0五0PH二四,規格LB0.8mm×400mm×1200mm,每包重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總數量為十噸±10%。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真告知原告,表示「日本住友商社」生產A一0五0PH二四鋁料厚度0.8mm的共有五種,原告隨即以傳真回覆告知被告,以編號三即厚度0.8mm(+0.02mm,-0.02mm)、實際板厚約為0.8mm,每包五十片,約五十二公斤一包的規格來生產。被告事後且卻以0.8mm(+0mm,-0.04mm)的規格向日本下訂單,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通知原告到貨之鋁料規格為0.8mm×400mm×1200mm,每包重五十點八公斤,經原告要求先寄一包樣品檢測結果發現,不僅重量與原先調解內容約定之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不符,實際厚度亦非被告傳真函及出貨單所載規格0.8mm,而是僅有0.77mm,是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通知到貨之行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並無受領遲延,而是被告給付遲延。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七日內交付調解約定之鋁料,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律師函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先向被告購買之價金為每噸美金四千元,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需以每公噸高於調解所約定價金五百美元之價格,另外購買調解所約定之規格、重量之鋁料,以致原告多支出十六萬一千元({4500美元/噸-4000美元/噸}×10噸×匯率
32.2 =新臺幣161000),而受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被告則辯以:
⑴依據兩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解書記載,兩造約定鋁板訂購內容為「日本住友商社」生產,代號:A一0五0PH二四,規格LB0.8mm×400mm×1200mm,每包重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總數量為十噸±10%,然因上開規格並非特定,另依據日商飯田輕金株式會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之規格表,「日本住友商社」生產、型號為A一0五0PH二四鋁料厚度0.8mm的共有五種,其中與約定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相近者為「二號規格:0.8mm(+0,-0.04mm)、每包五十片,約五十點七公斤一包」,及「三號規格:0.8mm(+0.02mm,-
0.02mm)、每包五十片,約五十二公斤一包」,被告於調解成立次日即向日本代理商取得上開公差資料,傳真與原告公司吳榮林先生,經原告決定「二號規格」,兩造契約標的至此特定,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日本下單。蓋被告為進口商而非製造商,只需依據客戶要求之規格下單即可。
⑵原告主張其所訂購之鋁板規格為日商飯田輕金株式會社傳真之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中之第三號,並提出原證九為證,然若兩造確認是第三號規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請款單時,大可逕以規格不符約定回絕,何必要求先寄一包測試厚度?又為何上開傳真及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八日傳真均未提及確認規格為第三號之事?且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規格為第三號,顯見兩造並未達成交付規格第三號鋁板之約定。且原證九之傳真經截頭去尾,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傳真原告公司通知交貨並請求匯款,原告卻回傳表示費用太高,要求先寄一包測試厚度,並未以每包五十點八公斤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傳真指摘被告所提供之鋁版規格不符;又於同日下午再度傳真與被告,要求先送七包,證明被告提出之系爭鋁板符合原告公司要求之規格,更證明原告公司企圖事後要求降價、延期付款並零散買賣之事證,經被告公司拒絕後,原告公司員工吳榮林於隔日以措辭強硬之傳真,不再指摘鋁板厚度問題,反提出每包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之不符兩造約定之要求,顯有意刁難。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未能於約定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履約,應負遲延受領責任,被告公司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⑷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迄今尚未購買所需規格的鋁料,是原告請求之十六萬一千元損害,根本未發生;再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為單一廠商之報價單,不能作為損害賠償確定之標準。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允諾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提供「日本住友商社」生產之鋁料與原告,代號:A一0五0PH二四,規格LB0.8mm×400mm×1200mm,每包重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總數量為十噸±10%。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通知原告到貨之鋁料卻是規格為0.8mm×400mm×1200mm,每包重五十點八公斤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七0號調解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鋁料不符兩造之約定,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主張該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是原告受領遲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鋁料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日商飯田輕金株式會社提供之系爭規格表,以在該張傳真上第三號規格旁書寫「以此厚度來生產」後回傳被告之方式,確認訂購標的為規格表中之第三號,亦即鋁板厚度為0.8mm(+0.02mm,-0.02mm)、每包五十片,約五十二公斤一包,並提出上開回傳傳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發話紀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係以電話口頭確認訂購規格是第二號等語。然查,兩造就訂購鋁料之規格不符,發生爭議已久,始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就鋁料規格如何成立調解,被告既就同一型號之五種規格鋁料要求原告確認以何種規格進口,當會以較口頭約定更為謹慎之方式行之;再參以兩造就系爭鋁料買賣過程之磋商,均以傳真方式聯絡,豈有獨獨至關重要之確認規格一事反以口頭約定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向日商飯田輕金株式會社訂購系爭規格表第二號規格鋁料,係經與原告確認決定云云,尚難採信。
⑵況縱認上開回傳傳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發話紀錄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被告以系爭規格表第三號之規格訂購鋁料,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鋁料規格為0.8mm×400mm×1200mm,每包重五十點八公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規格與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約定之每包重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規格,顯有不符;而原告於接獲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到貨通知傳真後,隨即回傳表示「合約重量是在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兩造調解時之約定,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有所變更而同意購買每包重五十點八公斤之鋁料,是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傳真通知提出之鋁料難認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至原告要求先寄一包鋁料測試厚度是否可用,乃屬權宜措施,在未獲得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時所為之補救,難以原告要求測試之行為反推原告有承認該給付之意思表示。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兩造成立之調解,負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提出「日本住友商社」生產,代號:A一0五0PH二四,規格LB0.8mm×400mm ×1200mm,每包重五十一公斤至五十二公斤,總數量為十噸±10%之鋁料之義務,然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到貨之規格卻不符上開約定,是其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應就原告因該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惟按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始為相當。經查,被告遲延給付之系爭鋁料為十噸,原告僅就其中五噸向他人購買,價金是每噸每斤四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證明單一件為證,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因此支出之費用為六萬四千四百元({4400美元/噸-4000美元/噸}×5噸×匯率32.2=新臺幣6440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吳榮林,並要求將系爭鋁板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厚度,惟本院認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及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