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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柯崑輝

  • 原告
    庚○○
  • 被告
    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書面向居住音樂花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閱覽社區財務會計帳簿之請求,管委會同意於同年四月十 六日將相關文件交由當時社區總幹事供原告帶在社區會客室閱覽。當天原告邀請 兩位人士陪同,自當日十五日時起,四人坐在管理沙發上閱覽文件,其間被告多 次來回穿梭社區會客室,於十五時二十分許,由於原告詢問總幹事,文件中為何 沒有檢附社區九十二年間自來水裝設工程支出憑證,被告因而口出惡言向原告說 「你隨便蓋章拿錢一百多萬,要去坐牢」此等捏造不實之言詞公然污蔑原告,此 言詞對原告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就被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要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 告之抗辯陳稱:對被告所辯一、二屆管委會已收自來水及消防裝設工程基金二百 五十九萬九千元,移交給第三屆管委會時專用存摺內只剩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 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並非不足一百六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亦非第一、二 屆管理委均未出面說明,實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都已交接清楚等語。並提出請 求閱覽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音樂花園社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交接清 單、音樂花園社區九十二年八月臨時管委會會議記錄第一項、音樂花園社區九十 二年八月十日交接清單、音樂花園社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單、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 戊○○、己○○、辛○○、丙○○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任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時,以建商倒閉,未申 請自來水供住戶飲用為由,遂開會向各住戶收取每戶二萬七千元,自收款日九十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表主任委員屆滿日止 各住戶共繳交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奈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在收取足可申請自 來水費用時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止,也從未向自來水公司提出任 何有關申請自來水供住戶使用或相關工程之進行。在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欲辦理移交時竟發現其自來水收款之專用存摺內只剩九十九萬二千 九百八十六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不知去向。後請其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提出說明時,訴外人何金全坦承挪用五十七萬元,餘一百零三萬六千零一十 四元之短少金額,第一、二屆之相關委員均未出面說明。被告係該社區第三屆管 理委員會所聘從事大樓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因辦理財務移交及核對工作,而得知 上述自來水費短少之情事。在無人出面說明之情況下,於事發當日,巧遇原告與 二位不明人士於管理室向社區總幹事調閱社區財務報表時,隨口向原告說「您隨 隨便便的蓋章,讓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如果不出面解決,人家要是告您的話,會 去坐牢」等語,被告從未口出惡言及如原告於起狀所載說「你隨便蓋章拿錢一百 多萬,要去坐牢」等語。另本訴訟案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嗣原告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十 三號駁回在案。原告以同一事清內容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判 決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請求訊問證人乙○○、丁○○、戊○○、 己○○等人,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十三號處分書、原告社 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表、原告社區第三屆管理 委員會所聘從事該社區帳目收取存入工作之管理單位證明單等影本各一張等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十三號卷供參。 四、查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訴外人戊○○於台中市西屯區音樂花園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三說明一中指稱「----劉正(振)緒先 生----所共同開立保管之自來水專用帳戶中----短少新台幣(下同)一 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其涉背信、侵佔之刑責----以懲上述人 等之不法行為。」因戊○○前述之言辭受羞辱。原告亦對訴外人戊○○起訴妨害 原告名譽,並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明細,經本院詳為核算後認:「原告庚○○為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副主委,任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因訴外人城府建設公司未繳臨時水費,致遭自來水 公司拆除社區水錶,致無水可供住戶使用,遂由當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 九月十七日晚上八點在地下室壹樓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決議每戶分擔費用二萬七 千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在會客室再度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提出報 告:社區目前收款有兩種,其一為管理費,另一為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並言水 費及消防設施費用為專款專用。主委何金全、副主委庚○○、財委林達雄即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共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為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專戶。上開事 實,有當選公告、會議記錄、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是認。九十年九 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時,該社區進住住戶僅八十戶 ,欲苛求按起造之一二五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即八十四戶)及經出席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即六十三戶)始能開會作為決議,實無法解決當時迫切需要之用水問 題。且上開會議決議每戶須繳水錶基金二萬七千元,該款專款專用。上開決議亦 為後來住戶所認同、繳納。權宜措施,不背誠信原則,無可厚非。九十二年八月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給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水錶基金已繳二百五十九萬 九千元,有繳款明細可按,但自來水專戶存摺僅剩九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七元,連 同利息為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短少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除主 委何金全承認已收未存金額五十七萬九千元,交付訴外人黃永寶以其公司長順鴻 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期,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付款 同面額支票一紙回補外,餘款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共提領七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 支付消防設施費用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支付抽水馬達費用三十三萬八千七 百元。另差金額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林達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已向第三屆原 主委己○○交付清楚。被告則主張原告提款使用金額已逾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二 十萬元,除消防設施費用外,更換抽水馬達費用,不應由該自來水專戶支付。至 於林達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交付給己○○之單據、支票,其金額係拼湊而成, 難以置信,且該支票面額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係回補管理費云云。經查九十年 五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在會客室召開之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 委員會會議,雖有超過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內由委員會決議,此為委員會會議 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之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設立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專戶,該專戶既已指定用途授權管 理委員會專款專用,應無二十萬元之設限,否則,將緩不濟急。且依九十年五月 十二日所訂音樂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施行細則第肆項、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之 保持、核支、權責第四、五款約定,經費支出不超過二十萬元,由管理委員會開 會決議。超過二十萬元時,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是上開二 十萬元之設限,應係指管理費及修繕費之支付,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專款專用, 應不包括在內。又關於提領之七十三萬零六百十三元中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支付 之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為消防設施費用,有飛鷹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一紙、統一發票兩張、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經費核審粘貼憑證一紙等影本附 卷可按,此為專款專用,為被告所是認。另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支付十五萬元及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支付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之抽水馬達費用,係分兩次給付,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主委令由水基金支付第一期款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由財委林 達雄開票支付尾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此有轉帳傳票可查。按抽水馬達係將自來 水打至頂樓供社區所有住戶得有自來水使用,此為自來水使用之設備必要費用, 應包含在自來水費專款專用範圍,否則,住戶將無水可用。至於另短少之三十萬 九千零九十元部分,財委林達雄已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原主委己○○會算清楚, 扣除第一屆提撥管理費用支出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李玉滿原大慶台中商銀內 存款未提領之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向何主委追討銀行存款未繳回款項九萬九 千元;向劉順益追回一萬五千元,餘款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則由林達雄簽發 同面額支票予音樂花園管理委員會,由己○○收受。雖傳票寫該三萬九千五百九 十六元係林達雄回補管理費,但林達雄與己○○之會算單載明為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內容,水費不足額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為會算說 明,該會算單及支票字跡為林達雄筆跡,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短少之一百六 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其中五十七萬九千元為何金全已收未存部分;三十萬九 千零九十元部分為林達雄應交代負責部分;另管理委員會提領之七十三萬零六百 十三元部分為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屬專款專用。原告庚○○並未有背信、挪用 、侵占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參,且核與本件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原告於任職音樂花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副主委期間,應尚無對於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 ,有不法行為。 五、另本件原告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其向社區總幹事調閱社區財務報表 時,因被告隨口向原告說「您隨隨便便的蓋章,讓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如果不出 面解決,人家要是告您的話,會去坐牢」等語,或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說「你 隨便蓋章拿錢一百多萬,要去坐牢」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於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有妨害名譽罪嫌,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 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 度上聲議字第五十三號駁回在案。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無不合。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 固有明文保障。但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不同。故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保護 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依前述 ,民事不同於刑事,不以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為前提,原告之名譽既受不法侵害 ,縱未告刑事,亦可逕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字第四○三號判決)。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音樂花園社區會客室 ,向原告說「你隨便蓋章拿錢一百多萬,要去坐牢」或如被告所說其只是向原告 說「您隨隨便便的蓋章,讓人家拿了一百多萬,如果不出面解決,人家是要告您 的話,會去坐牢」等語,及核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庭訊時證稱當 時伊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當初沒看清楚就蓋章拿錢,少了壹佰多萬,你準備 坐牢」。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下午有在場並聽到被告有向原告說:「當初沒看清楚就亂蓋章,少了壹佰多萬 ,你等著坐牢吧」等。因個人語解不同之類似詞語。而本件證人戊○○、己○○ 二人雖亦到庭結證稱至今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到 目前並沒有交接清楚,少了一百多萬元,所以才找被告管理公司處理等情,惟其 等之證述,不惟與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等 ,且核情被告等既認原告等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尚有欠款一百餘萬元,亦自 可依法追訴或請求相關人員賠償、返還,要不能在未有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於任音 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副主委期間,對於水費及消防設施費用, 有不法行為前,遽以「坐牢」二字併提,被告上開之指述,難認其言詞中肯,不 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被告意諭原告有不法行為,此言論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亦應可認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其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 係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聘從事大樓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因辦理財務移交及 核對工作,為職責所在,提出工作指責等情,認本件慰藉金以賠償十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為適當,逾越部分,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審究。 九、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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