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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祺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國民身
被告
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金祺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為被告金祺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約定書、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二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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