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