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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告
甲○○
被告
廷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簽立同意書共50件(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雙方就「國寶生前契約」買賣轉讓事宜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即92年7月4日)二年內,得隨時要求原告,將其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介紹之客戶,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不得將該契約自行轉讓與買賣(同意書第 4條);惟若被告未能於二年內出售原告所有上述「國寶生前契約」,則被告須於二年期間屆滿前,無條件以現金一次買回原告所有「國寶生前契約」(同意書第5條)。同意書第6條並約定:「雙方同意若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規定,需賠償受損害之一方一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前,原告於93年11月26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33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收到函件 5日內,依約如數以現金一次購回50件國寶生前契約,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購買前開「國寶生前契約」,詎被告於期間屆滿後,仍拒絕以現金向原告買回名下之「國寶生前契約」,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第 6條規定,依該條約定,應賠償每件一萬元之違約金,共50萬元(每件違約金以 1萬元計算,共50件),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委託銷售之「國寶生前契約」,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簽立同意書後,原告沒有出具銷售委託書予伊,故伊無法銷售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簽立同意書共50件,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 2年內,得隨時要求原告,將其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 8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介紹之客戶,如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不得將該生前契約自行轉讓與買賣;惟若被告未能於 2年內出售原告所有上述「國寶生前契約」,則被告須於 2年期間屆滿前,無條件以現金一次買回原告所有「國寶生前契約」。同意書第 6條並約定:「雙方同意若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規定,需賠償受損害之一方一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期限屆滿後,原告依約通知被告以現金購買,被告竟不依約購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共50份、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述情事置辯。惟查: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亦即,現行法就得否為違約金之請求,乃以當事人間有無具體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定。本件依雙方所簽定之同意書第 5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須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無條件以現金一次買回乙方(指原告)名下所有之讓契約,若乙方欲自行購買,則不在此限。」;第 6條復約定:「雙方同意若有違反本同意書任一規定,需賠償受損害之一方一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足悉原、被告雙方業已具體約定,被告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即94年7月4日前,無條件以現金一次買回原告名下所有之50件國寶生前契約,如未依約履行,即須賠償原告每件國寶生前契約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前述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委託書於簽約時即已交付被告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分則,該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且查,依兩造簽定之同意書第 3條記載「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以每件折價一萬元之優惠購買該契約,並於買賣同時簽定轉讓過戶同意書交付於甲方(被告)」等文意。而如前所述,兩造就「國寶生前契約」買賣轉讓事宜已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 2年內,得隨時要求原告,將其所購買之「國寶生前契約」以每件 8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介紹之客戶,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不得將該契約自行轉讓與買賣。由此可見,依兩造約定,原告如欲自行轉讓上述生前契約,已須經被告之同意,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原告既已簽立上述同意書,委由被告在期間內銷售生前契約,原告為其銷售利益,豈會故不交付委託書予被告?是兩造簽立之同意書第 3條後段記載之「…於買賣同時簽定轉讓過戶同意書交付於甲方(被告)」等字意,顯係兩造於簽訂同意書之時,原告已交付售銷委託書予被告之意。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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