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統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統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所簽發,為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及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十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二百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支票屆期後,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十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統菱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叁拾肆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