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經原告介紹購買三豪衣架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中 市○○區○○段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工業 區○○○路三十九號),雙方約定仲介服務費係該不動產成交價額之百分之一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賣方三豪衣架開發有限公司,經由原告 之仲介,就上述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 十五萬元整,三豪衣架開發有限公司並將上揭不動產移交予被告使用,且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完成服務 ,爰依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仲介服務費。 (二)被告承認上揭不動產確為原告居間仲介所買受,且當時雙方約定依本件不動產 成交價額之百分之一作為仲介服務費用,惟辯稱:兩造仲介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上之電力,需留給被告使用,但因電力是屬人主義,事後竟被遷移,致伊另申 請電力使用,額外花費三十一萬餘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居間仲介承購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工業區○○○路三十九號),並以 二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之成交價與賣方完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兩造約定 之仲介服務費,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報酬二十七 萬五千五百元,詎被告於上揭不動產完成移轉過戶及交付後拒不給付上開費用 ,屢經催討,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 票影本各乙紙證。而被告除為上述抗辯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當初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上之電力需留給被告使用,但事後該電力竟 被遷移,致伊另申請電力使用,額外花費三十一萬餘元,原告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云云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當時買賣契約沒有供電的保證, 本件佣金的約定,亦與供電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契約成立後,有效履行契約為常態,有其他事 由致得不履行契約義務者,為變態。本件經審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中並無供電保證之約款,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因此,依上述舉證責 任分擔原則,被告應對於其等契約有約定電力應保留予被告使用,始給付仲介 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口頭爭執,且為原告所否認,而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應認被告抗辯事實應非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