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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平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甲○○或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甲○○、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巨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獅潭公路錫隘隧道前工程之水泥噴漿施作工程,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經由其負責人之胞兄即被告甲○○向原告採購水泥,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購買水泥貳拾萬零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含營業稅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被告甲○○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採購水泥,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購買水泥共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含營業稅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用以基隆八斗子工地。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並借用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九十三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貨款,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現金二十五萬元清償部分貨款,尚欠貳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被告甲○○清償時並未言明究係清償合一債務,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甲○○、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五日內清償。本件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甲○○為共同買受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自應負清償票款之義務。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依照原告所述,承攬苗栗縣獅潭公路錫隘隧道前工程之水泥噴漿施作工程者係侑茂企業有限公司,而基隆八斗子工程則係被告甲○○個人名義購買水泥,是本件有關苗栗縣獅潭公路錫隘隧道前工程之水泥噴漿施作工程所購買之水泥貳拾萬零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應係被告甲○○代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水泥,有清償該部分貨款債務者係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甲○○;而基隆八斗子工工程所購買之水泥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應係被告甲○○所購買而非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有清償該部分貨款債務者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至於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應負擔票據責任,三人債務各別,彼此間並無負擔連帶問題,原告主張三人應連帶負擔部分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自承被告甲○○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但未言明究係清償何一筆債務,而九十三年六、七月份之貨款業已結算,並由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且被告甲○○清償二十五萬元後,系爭支票並未取回,自應認被告首係清償尚未簽發支票之九十三年八月份貨款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剩餘壹拾萬零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應按比例清償九十三年六、七月份之貨款;而九十三年六、七月份之貨款中,苗栗縣獅潭公路錫隘隧道前工程之水泥噴漿施作工程所購買之水泥款有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含營業稅)、基隆八斗子工程所購買之水泥款有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含營業稅),則按比例清償苗栗縣獅潭公路錫隘隧道前工程之水泥噴漿施作工程部分貨款為柒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計算式為:107852乘以243243除以337901等於77639,四捨五入)、清償基隆八斗子工程部分貨款為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計算式為:107852乘以94658除以337901等於30213,四捨五入),清償後,被告甲○○尚欠基隆八斗子工程部分貨款為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尚欠苗栗縣獅潭公路錫隘隧道前工程之水泥噴漿施作工程部分貨款為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而被告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部分債務分別與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被告侑茂企業有限公司、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平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票      號 │
├────────┼────────────┼────────┼──────┤
│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QB0000000號 │
├────────┼────────────┼────────┼──────┤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QB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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