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乙○○即佳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下然水煙管型貫流 式蒸汽鍋爐」、配件及「攪拌桶316二重鍋、儲存桶」及配件,價金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二十六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訂購「31 6鐵管等設備,價金為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嗣後再追加蒸汽配管及配件,價金 為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總價金為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將上 開產品運送至柬埔寨,依約交貨完成。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五十四萬四千零八 十六元,尚有貨款十七萬元未給付;另兩造曾合意於出貨前,由被告負擔機票費 用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原告至柬埔寨協助察看鍋爐安裝場地,然被告事後反悔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購上開貨物,惟當時約定之內容不僅原告提 供蒸汽鍋爐及其他零組件,並應至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前,於柬埔寨金邊市將系 爭鍋爐等設備予以安裝試車,以利被告生產醬油之用,因此雙方才協議由被告負 擔原告至柬埔寨之旅費。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安裝結果並不順利,無法運 轉而未驗收完成,之後原告再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柬埔寨,仍無法完 成試車,原告此後即託詞不願再前往。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權請求 給付其餘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下然 水煙管型貫流式蒸汽鍋爐」及其相關配件,合計總價金為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 元,原告將上開產品運送至柬埔寨,被告已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三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鍋爐機械設備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送至柬埔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經查: ㈠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 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 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即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 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 例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 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查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購買系爭鍋爐機器設備 ,核其性質屬於買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則原告依 法當負有依債務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次查,原告雖已 將被告買受之系爭鍋爐設備運送至被告位於柬埔寨之工廠以履行交貨,然據卷附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存證信函觀之,系爭鍋爐設備並未順利完成試車,原 告亦不否認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柬埔寨金邊進行 試車,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試車順利完成,原告自無需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度 前往柬埔寨,則被告執此據以抗辯在系爭鍋爐設備未經驗收完成,在瑕疵補正前 ,其得拒絕給付貨款,尚非無稽。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鍋爐機器設備已完成試車安裝云云。惟按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之給付,當應由其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其已 依約完成給付,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之主張,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 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