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