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貳拾叁萬壹仟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AG0000000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壹拾捌萬玖仟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