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 原告
- 國立台中圖書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雄仁律師
- 被告
- 莫克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攝影新聞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三個月份之原樣輸出複印本一百八十四張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攝影新聞民國(下同)45年10月、11月、12月3個月份之原樣輸出複印本184張交付原告。如無該複印本可供交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元之列印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27日簽立舊報紙數位化作業契約書,由原告將收藏近五十年之30至40年代之18種舊報紙,交予被告進行數位化作業。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報紙移送及歸還時,廠商須與本館閱典館員進行點交作業,並逐一紀錄缺頁、破損等情形,以釐清責任。」;且「本件報紙原件極為珍貴,廠商不論運送、拆卸、掃描、裝訂等作業,均應善盡保護原件之責。若對原件造成損壞,輕微者每件(張)報紙須賠償500 元整,並須修補回復;若損壞嚴重或遺失,每件(張)報紙須賠償2000元整,並提供原本複印本代替。」(契約附件:原告93年度舊報紙數位化作業計畫需求書約定條款第伍項「其他需求及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被告於進行舊報紙數位化作業時,應小心拆卸,事後並應按原來裝訂冊數、內容及出刊次序,回復原狀之裝訂,運回交還原告逐一點收」(同上開93年度舊報紙數位化作業計劃需求書約定條款第肆項第8點)。原告遂於93年6月23日,將其館內收藏之18種舊報紙全數交予被告進行舊報紙數位化作業。詎被告於完成數位化作業後,於94年1月4日下午將舊報紙原件運回原告處時,未依約定將其拆卸後之舊報紙原件回復原來之裝訂,亦未將舊報紙原件整理妥當,僅略將同份報紙及月份彙集。經原告初步檢視,即發現有日期跳排及不同報刊種類混雜置放之情形,原告乃要求必須逐本翻頁清點,惟逐本翻頁清點相當費時,被告押運人員乃將所運回之舊報紙置放在原告處,請原告自行逐本翻頁清點。嗣經原告裝訂、排序、謹慎翻頁逐張清點,並核對已掃描之報紙影像後,確認被告交回之舊報紙原件,短少攝影新聞45年10月、11月及12月等3個月份。經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顯然被告已經遺失上述短少之攝影新聞原件。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附件即上述93年度舊報紙數位化作業計畫需求書約定條款第伍項「其他需求及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每件(張)報紙賠償2,000元,總計應賠償原告368,000 元(計算式:184張(3個月份之舊報紙之張數)×2,000元=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供該3 個月份舊報紙原件之複印本代替,被告如無該複印本可供交付,並應給付原告16,560元之印刷費(計算式:全影、正反兩面原尺寸印刷,每張印刷費以90元計算,即184張×90元=16,560 元)。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於94年1月4日11時許,由伊公司職員甲○○、張永承、俞智三人將舊報紙原本清點裝成共4大箱後,將上開舊報紙原本交予原告收受。是時,被告要求原告進行點交,原告稱需逐頁清點,然因總數約 2萬餘張,清點需時多日,原告一時人手不足,乃要求被告將上述報紙原本放置於原告處,嗣再擇日清點。未料事隔51日,原告竟在未會同伊公司清點之情形下,自行清點,且行認定上揭報紙原本有上述之短少情事。伊公司交予原告之舊報紙原本,係依原告要求放置於原告會議室,原告事後再將之搬運至典藏室,其搬運過程,並未通知伊公司參與,此保管責任實難謂應由伊公司負責。又原告舊報紙原本縱然已遺失,然因原告之舊報紙業已建立數位化系統,資料清晰可查,對於資料之取閱,並無困難。而損害賠償,又以實害填補為原則,原告對於遺失之報紙原本部分,並無實質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於93年5 月27日簽立舊報紙數位化作業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收藏近五十年之30至40年代之18種舊報紙進行數位化作業,雙方並約定報紙移送及歸還時,應進行點交作業,並逐一紀錄缺頁、破損等情形;且因本件報紙原件極為珍貴,原告不論進行運送、拆卸、掃描、裝訂等作業,均應善盡保護原件之責。若對原件造成損壞,輕微者每件(張)報紙須賠償500元整,並須修補回復;若損壞嚴重或遺失,每件(張)報紙須賠償2000元整,並提供原本複印本代替(參93年度舊報紙數位化作業計畫需求書約定條款第伍項「其他需求及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原告於93年6 月23日,將收藏之18種舊報紙全數點交予被告收執(含本件遺失之上述報紙原本),而被告於完成數位化作業後,於94年1月4日下午將舊報紙原件運回原告處時,並未依契約約定逐本翻頁清點後,交予原告點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契約附件之需求書、點交清冊影本10紙及原告函催影本為證。而被告就上述報紙原本未逐本翻頁清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一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述情事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93年6月23日,確已將系爭遺失之攝影新聞原本(45年10月、11月、12月3個月份)3個月份交予被告收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以言,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於94年1月4日已交還上述已遺失之攝影新聞(45年10月、11月、12月3 個月份)原本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其職員甲○○、張永承、俞智等三人所立清點清單 2紙及切結書1 紙為證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再者,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出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依該文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甲○○、張永承、俞智等3 人,於94年1月3日在被告公司內,曾完成舊報紙原件之清點工作,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件系爭遺失之舊報紙歸還予原告,且依兩造契約規定進行點交簽收工作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上述短少之攝影新聞原本,已經交予原告等情,自難採憑。被告既不能證明上述遺失之報紙原本已交予原告簽收,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上述報紙原本,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上述短少之攝影新聞原本遺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主文第 2項所示之攝影新聞原樣輸出複印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如無該複印本可供交付,並應給付原告16,560元之印刷費(計算式:全影、正反兩面原尺寸印刷,每張印刷費以90元計算,即184張×90元=16,560元)等情。惟依兩造簽訂之契約,並未就被告如無未提供原件複印本代替時,其賠償額為何有所約定。且該約款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是被告如未能提供上述原樣輸出之複印本予原告時,僅係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已,自不能逕認被告如未交付複印本時,另應給付原告16,560元之印刷費。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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