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 原告
- 御象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簽訂「棒球發球機設備」合約書,為履行該項契約,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滾輪式棒球發球機一台、擺臂式棒球發球機二台等貨物,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系爭貨品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交付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游富淳簽收,惟被告並未如期支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滾輪式棒球發球機一台、擺臂式棒球發球機二台等運動器材,現尚有貨款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紙、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招標投標簡易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