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 原告
- 御象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邁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與訴外人台中縣立成功國民中學簽訂九十四年度改善舉重設備契約,被告為行契約,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舉重台四座,十五公斤槓鈴鐵片十片等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元,原告依約給付後,向被告請求付款,惟被告竟避不見面,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一份、訂購單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