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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告
風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六九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4日向被告購買受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696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3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又被告前因侵占原告向訴外人大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大里「大砌四方」接待中心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因此合意以被告所侵占之工程款抵付系爭土地價款。被告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持有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49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其性質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登記行為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附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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