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人
- 被告乙○○○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3,260元及239,574元,並均經訴外人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先後於93年12月20日及94 年1月13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34元,及其中273,260元自93年12月20日起,其中239,574元則自9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合計512,834元,及其中273,260元自93年12 月20日起,其中239,574元則自9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0元(含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合計5,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1 │品昌國│93年12月18│93年12月20│新台幣273,260元 │赫拉科技股│CF0000000 │ │ │際有限│日 │日 │ │份有限公司│ │ │ │ │公司 │ │ │ │ │ │ ├──┼───┼─────┼─────┼────────┼─────┼─────┤ │ 2 │品昌國│94年1月13 │94年1月13 │新台幣239,574元 │赫拉科技股│CSB0000000│ │ │際有限│日 │日 │ │份有限公司│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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