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原 告 丙○○即丸立鮮魚商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鯨嘟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9700元之貨品,原告依約給付後,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簽發支票面額 163800元之支票支付4月份之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為兌現, 經向被告催索上開貨款,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請款對帳單一份為證,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