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 原告
- 順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0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五八之三二號地下壹樓編號一六0號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一五八之三二號地下一樓編號一六0號車位,訂明租賃期限為一年,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一千八百元。因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今,遲付租金之總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原告以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屆期應即遷讓交還車位,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月給付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契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租約既已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車位,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車位,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一千八百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